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段某甲
王悦敏(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悦敏,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4时许,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某村南,被告人段某甲因陶某某未经其同意,让铲车在其父亲的地里挖土而与陶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甲将陶某某左手示指咬伤。2014年9月1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左手示指中元节缺如,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妻子刘某某报案,被告人段某甲被永安派出所电话通知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起因是被告人家的土地被被害人指使的人员擅自破坏,被害人酒后故意挑衅,被告人段某甲以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为前提,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故被告人段某甲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被害人的伤情,有可能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3、如认定被告人有罪,有如下从轻和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中,被害人构成轻伤,被告人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由被告人段某甲的妻子报警,被告人段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中,被害人构成轻伤,被告人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由被告人段某甲的妻子报警,被告人段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张双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