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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曾凡忠,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连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连兵、张秋华,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玉娟、刘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凡忠,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连兵、张秋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7时许,被告人连某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辛寨镇王家圈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的刘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乙受伤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连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公安干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连某驾驶的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徐某因被害人刘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车损505元,医疗费72629.2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37353.8元。案发后,被告人连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徐某因被害人刘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现金32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连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徐某因被害人刘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连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徐某现金100000元(不包括案发后已支付的3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连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办案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勘验笔录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连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连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车损等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徐某因被害人刘为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3735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505元,共计120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高志海 审 判 员  窦秀兵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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