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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邹某甲
刘某甲
刘某乙
邹某乙
张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系被害人邹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邹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邹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系被害人邹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乙之母。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东阳。
诉讼代理人刘金军、井艳红,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佃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世龙,该公司职工。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邹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邹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胡明强,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东阳及诉讼代理人井艳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医疗费等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用应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花费情况予以酌定。
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鲁G×××××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人张某醉酒违章驾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免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邹某乙因被害人邹成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50472.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1862.62元,共计11186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人员误工费、医疗费等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用应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花费情况予以酌定。
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鲁G×××××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人张某醉酒违章驾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免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邹某乙因被害人邹成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50472.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1862.62元,共计11186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高志海
审判员:窦秀兵
审判员:王涛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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