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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冯某
刘新峰(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
马永昆(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该自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在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宅与房产管理科工作(主持工作),2012年9月至案发任临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宅与房产管理科科长。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新峰、马永昆,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刘新峰、马永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临朐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33500元,由扣押机关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临朐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33500元,由扣押机关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审判长:李建福
审判员:陈学芳
审判员:张泮森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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