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建波,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2013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玉华,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磊,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波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宪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波及其辩护人李玉华、崔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苏建波因欠款问题指使刘鹏程(因本案已判刑)在寿光市圣城街道东七村西侧一条土路上,用脚踢苏某的胸膛,并拿砖头将苏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建波及刘鹏程赔偿被害人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获得谅解。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苏建波到寿光市公安局张建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同案犯刘鹏程的供述,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收到条、(2015)潍刑一终字第134号、(2015)寿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
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苏建波以能够帮助强制戒毒人员葛怀队提前解除强制戒毒为由,骗取付某(葛怀队的妻子)寿光全福元购物卡10张,共计金额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葛某1、葛某2、尹某、孙某、邓某、吴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2013)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苏建波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建波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苏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建波故意伤害罪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建波诈骗的事实,有证据证实系被抓获归案,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诈骗罪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建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2013)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苏建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中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苏建波将诈骗款项返还被害人付秀文。
审 判 长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万江
书记员:赵秀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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