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
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
人闫某
成晓丽(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亦名“孙忠进”,农民。1992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7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11月9日止。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人闫某,农民。1999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10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12月13日止。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晓丽,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闫玉山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徐文德、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闫玉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青岛窜至寿光市稻田镇阁上村,采取用携带的“别子”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韩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牌号为鲁G×××××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175元。
2、201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闫玉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青岛窜至寿光市纪台镇玉皇庙小区,采取用携带的“别子”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小区内的牌号为鲁V×××××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
3、2014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闫玉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青岛窜至寿光市纪台镇三官庙村,采取用携带的“别子”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某停放在大街东头的牌号为鲁G×××××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187元。
4、2014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闫玉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青岛窜至寿光市纪台镇后曹村,采取用携带的“别子”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25元。
5、2014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闫玉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青岛窜至寿光市纪台镇前曹小区,采取用携带的“别子”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曹某停放在小区内的牌号为鲁V×××××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31元。
6、2014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闫玉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青岛窜至寿光市稻田镇西稻田村,采取用携带的“别子”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董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牌号为鲁G×××××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64元。
7、2014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闫玉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青岛窜至寿光市稻田镇北慈村,采取用携带的“别子”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伦崇喜停放在村内的牌号为鲁G×××××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价值6075元。
8、2014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闫玉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青岛窜至寿光市稻田镇管村,采取用携带的“别子”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牌号为鲁V×××××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
9.2014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闫玉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青岛窜至寿光市稻田镇卜家村,采取用携带的“别子”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中美牌号为鲁V×××××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33元。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闫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六、九笔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仅盗窃七辆摩托车及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仅参与盗窃作案七起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仅参与实施盗窃七辆三轮摩托车及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闫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对盗窃作案地点的辩认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九起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孙某关于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六、九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关于其仅盗窃七辆三轮摩托车的辩解意见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仅盗窃七辆三轮摩托车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作案工具两被告人所有的“别子”一个、二轮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闫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对盗窃作案地点的辩认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作案九起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孙某关于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六、九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关于其仅盗窃七辆三轮摩托车的辩解意见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仅盗窃七辆三轮摩托车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作案工具两被告人所有的“别子”一个、二轮摩托车一辆。
审判长:王志军
审判员:张治中
审判员:董丽华
书记员:赵秀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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