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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冰,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6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岚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公里处(费县梁邱镇岳庙湖村路段),因行经村庄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顺行的该镇寨前村的范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范某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左某某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左某某赔偿并补偿被害人亲属宋东英、李某前、李文婷、李善文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并在谅解书中明确:表示无论费县法院怎么判决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和车主孟某承担责任,均不再追究左某某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并补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辛月华 审 判 员  杨宗锋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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