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
郭某
王宝慧(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
廉某
田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
刘某
左某
李某甲
李某乙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农民。2010年7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2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宝慧,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廉某,无业。2012年3月16日因赌博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一),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乳名二猛),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廉某、刘某、左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孙某甲、孙某丁、李某丙、赵某丙华、赵某丙前、赵某丙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崔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赵某丙华、赵某丙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丁、赵某丙家的诉讼代理人赵某乙、孙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丁兆娟,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宝慧,被告人廉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被告人郭某以与其同居的费县朱田镇朱田村村民闫某的名义和该镇龙凤山(原石屋山后村二组)村民委员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龙凤山村委会将二组西岭的120亩果园发包给闫某经营。其后,被告人郭某便欲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桃树苗,但龙凤山村部分村民认为上述合同系违法合同,阻止郭某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树苗。
2015年3月,被告人郭某王某某商议,决定由王某某找人“摆平”龙凤山村不让栽树的村民。同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廉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左某等人来到被告人郭某的承包地内,殴打正在承包地内劳作的该村村民赵某乙、孙某甲、孙某丁、赵某丙前、李某丙、赵某丙家等人,致赵某乙右肩胛骨骨折,孙某甲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致孙某丁、赵某丙前、李某丙、赵某丙家轻微伤。
同年4月19日、8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先后主动到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承包合同书等书证,证人闫某、孙某乙、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孙某甲、孙某丁、李某丙、赵某丙华、赵某丙前、赵某丙家等人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廉某、刘某、左某、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兆娟、被告人廉某及其辩护人田春,被告人刘某、左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辩解称,我没有指使打人,也没有参与打人。是王某某主动提出把承包地转给他一半、不给我转包费,作为交换条件有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摆平不让栽树的村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经支付被害人30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在被告人郭某承包地内劳作的行为属于侵权,但被告人郭某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不当,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案争议的120亩果园系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6月1日由其与闫某共同依法定程序承包的,已经缴纳承包费34万元。但自2014年10月份该果园经国家立项整治变成良田后,被害人出于利益驱使,非法阻止被告人郭某栽树达四次之多,每次报警求助后均未得到妥善处理,因此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郭某在求助公权力救济未果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利益,主动以在承包地里栽上树苗为条件提出无偿分得一半果园,被告人郭某听信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许诺,被动地参与了犯罪行为,亦未具体实施殴打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郭某系从犯、认罪且同意赔偿损失,并已经支付部分赔偿款,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廉某、刘某、左某、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未指使、未参与打人,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当认定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是因其与被告人王某某等先行实施了商定“摆平、吓唬”被害人等行为,被告人王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廉某、刘某、左某、李某甲等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上列各被告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被害人在明知其与郭某存在土地承包纠纷的情况下仍然在该土地上予以劳作,系该案案发的诱因,该事实情节可以作为对各被告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因此,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要求对郭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公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刑罚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庭审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对被告人处以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羁押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羁押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七、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镐把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廉某、刘某、左某、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未指使、未参与打人,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当认定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是因其与被告人王某某等先行实施了商定“摆平、吓唬”被害人等行为,被告人王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廉某、刘某、左某、李某甲等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上列各被告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被害人在明知其与郭某存在土地承包纠纷的情况下仍然在该土地上予以劳作,系该案案发的诱因,该事实情节可以作为对各被告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因此,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要求对郭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公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刑罚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庭审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对被告人处以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三、被告人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羁押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事拘留羁押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七、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镐把一根予以没收。
审判长:辛月华
审判员:杨宗锋
审判员:李有平
书记员: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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