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甲
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年3月6日受理立案。
本院于同年3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瑞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自首,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予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认定自首,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予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
审判长:辛月华
书记员:刘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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