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梁某某
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5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许椿,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卓、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佰腾数码广场三楼百盛网吧上网时,趁丁某某熟睡之际,将丁某某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窃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平常表现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窃财物已被追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窃财物已被追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肖学玲
审判员:郑家华
书记员:马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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