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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务工,住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健,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未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鲁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费县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外环路交汇路口右转弯时,与费县文昌路7号的全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侄子全某乙,殁年10年)相撞。致全某乙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多器官损伤死亡,全某丙受伤,被告人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共计82万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全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吴武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

书记员: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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