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唐帅帅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帅帅。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赵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赵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刘瑞章
审判员:王春艳
审判员:刘振江
书记员: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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