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鲁某某
吴江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
诉讼代理人田秀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某。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江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
诉讼代理人许某,系王某某之子。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田秀梅,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江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追究被告人鲁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6570.2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鲁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的伤虽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但案件是因王某某与吵架引起的,王某某当庭亦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准许。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16940.27元,经核算应当为16059.5元,其在武警医院的900元医疗费,没有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该900元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70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交付至人民法院,确有悔罪表现,而且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上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6059.5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2213元,合计31572.5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鲁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的伤虽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但案件是因王某某与吵架引起的,王某某当庭亦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准许。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16940.27元,经核算应当为16059.5元,其在武警医院的900元医疗费,没有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该900元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70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交付至人民法院,确有悔罪表现,而且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上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6059.5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2213元,合计31572.5元(已缴纳)。
审判长:姚化鹏
审判员:郝海荣
审判员:田秋玲
书记员:焦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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