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吝某
王珂(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李涵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吝某。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珂、李涵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吝某甲。系吝某之父。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吝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吝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吝某甲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吝某与被害人马某均系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吉源”国际酒店打工,且住在同一宿舍。2014年10月21日晚,马某教吝某如何在ATM上取款时,用自己的工资卡演示,吝某记住了马某工资卡的密码。次日上午11时许,吝某在帮马某整理床铺时发现马某的工资卡在床上,遂将该卡拿走,并在长安区韦曲步行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取款2000元,转至自己的银行卡上。案发后,吝某家属已经退还马萍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发还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吝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吝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吝某的辩护人关于吝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吝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吝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吝某的辩护人关于吝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吝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审判长:郝海荣
书记员: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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