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公培昌,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公培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同案人高某丙相邀下,到原界湖镇某某村沂河西岸的杀树现场,在排除被害人阻拦村委组织的伐树过程中,参入殴打高某某、高某甲父子,造成高某甲重伤,高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无前科的初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但关于被告人是从犯曾投案自首的意见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示,其亲属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同案人高某丙相邀下,到原界湖镇某某村沂河西岸的杀树现场,在排除被害人阻拦村委组织的伐树过程中,参入殴打高某某、高某甲父子,造成高某甲重伤,高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无前科的初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但关于被告人是从犯曾投案自首的意见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示,其亲属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孙明霞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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