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山东省。2012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尹纪善、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到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分别以“张某某”、“陈某甲”的名义,虚构能给学生办理上军校并直接安排到部队当士官的事实,骗取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现金13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6500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某、赵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戚某某、马某某、朱某某、苗某某、詹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沂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政治部证明,银行凭证,中国海军工程大学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发票,收款笔录及赔偿笔录,谅解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名字,虚构给学生办理上军校并直接安排到部队当士官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该行为不可能实现而帮助签订假协议,与王某某共同欺骗他人,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适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以上二人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丽
审判员 赵成新
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
书记员: 田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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