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丰亚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卢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与朱某某达成销售塑料颗粒的口头协议。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塑料颗粒的情况下,欺骗朱某某货物已经装车并准备发送,要求朱某某先打货款,之后朱某某向王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款64800元。
王某某用上述部分货款偿还了其在银行的贷款,之后又更换联系方式逃避朱某某索债。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解,我之前和朱某某有过经济纠纷,朱某某打款之前已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的颗粒卖了,我用这种方式向朱某某要钱,但起诉书中没有体现出来。
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合同诈骗罪,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未对被告人实施指控犯罪行为的动机进行充分调查。
1、被告人与被害人早已存在其他经济来往及经济纠纷,这恰恰是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根本动机。
2、被害人存在伙同或者协助他人偷卖被告人设备的可能,如果确实存在被害人给被告人造成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的数额应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予以减除,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3、与单纯骗取他人财物相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
4、被告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且一贯表现良好,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记录,社会危害较小。
5、被告人及亲属积极与被害人沟通,争取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请充分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系初犯;2、自愿认罪。
”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朱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的辩解、辩护意见,诉讼中仅作为意见提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怀疑被害人伙同他人私自处理了被告人的财产,被告人骗取的财物应首先折抵其损失,该财产损失的数额应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减除。
”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私自处理被告人财产造成损失,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骗取的财产数额,反映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诈骗数额作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程度的体现不能适用民事纠纷中债权债务的相互折抵。
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系初犯;2、自愿认罪。
”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朱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的辩解、辩护意见,诉讼中仅作为意见提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怀疑被害人伙同他人私自处理了被告人的财产,被告人骗取的财物应首先折抵其损失,该财产损失的数额应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减除。
”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私自处理被告人财产造成损失,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骗取的财产数额,反映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诈骗数额作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程度的体现不能适用民事纠纷中债权债务的相互折抵。
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赵成新
书记员:朱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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