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张霞(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
王伟(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宗迎,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霞、王伟,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害人言语过激引发本案为主要理由,提出被害人王斌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害人言语过激引发本案为主要理由,提出被害人王斌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燕燕
审判员:陈维友
审判员:张宜宁
书记员:殷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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