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胡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XXXXX1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葛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孙祖镇连顶村路段左转时,与对行的李某某驾驶的鲁XXXXX2号“纵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胡熠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能按照法律规定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因事故认定书在送达时已告知其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复议;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合法有效的认定,且被害人的过错并不必然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可视为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愿意赔偿”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因事故认定书在送达时已告知其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复议;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合法有效的认定,且被害人的过错并不必然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可视为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愿意赔偿”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来海滨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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