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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田某某
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徐兴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因其姐田某甲与张某某离婚之事怀恨在心,遂纠集他人到沂南县蒲汪镇某某村张某某家中,随意殴打张某某,并将张某某扔到门口粪池内。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纠集人将其打致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6400元。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打仗原因系被害人打其父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无能力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逞强耍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辩解打仗原因系被害人打其父亲,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辩护人关于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姐与被害人离婚后,因对被害人曾打其父亲等原因心生怨恨,而纠集人去家中实施殴打张某某,并将其扔到粪池内的行为,亦是寻衅滋事罪的一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即便被害人有过错,亦不是犯罪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实际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费,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0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逞强耍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辩解打仗原因系被害人打其父亲,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辩护人关于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姐与被害人离婚后,因对被害人曾打其父亲等原因心生怨恨,而纠集人去家中实施殴打张某某,并将其扔到粪池内的行为,亦是寻衅滋事罪的一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即便被害人有过错,亦不是犯罪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实际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费,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0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孙明霞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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