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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张康莉(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
邵松明(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5日因赌博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014年2月10日因吸毒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康莉、邵松明,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康、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张康莉、邵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六次向吸毒人员吴某甲、段某甲、任某甲(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出售冰毒,共计1克,后沂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待售冰毒1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七次容留吴某甲、李某甲、朱某甲(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贩卖毒品罪中段某甲、任某甲没给我钱;在其家中搜查的毒品定性有异议,买来自己吸食的,不是贩卖。
辩护人张康莉、邵松明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搜查的16克毒品,不能定性为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虽当庭有辩解,但对犯罪行为无异议;3、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向他人转手倒卖毒品;又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两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贩卖毒品罪中提出“段某甲、任某甲未给其钱”的辩解,因有其原始供述和证人证言,证明事后给钱和用香烟交换,应是一种毒品交易行为,且被告人当庭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查获的16克冰毒不能定性为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其家中当场被查获的16克冰毒,因为被告人赵某甲有连续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自己也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被查获的毒品只是尚未售出,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按毒品交易犯罪论处,鉴于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甲对贩卖毒品罪行为的定性有异议,属对法律认识的错误;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认罪,综合全案证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向他人转手倒卖毒品;又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两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贩卖毒品罪中提出“段某甲、任某甲未给其钱”的辩解,因有其原始供述和证人证言,证明事后给钱和用香烟交换,应是一种毒品交易行为,且被告人当庭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查获的16克冰毒不能定性为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其家中当场被查获的16克冰毒,因为被告人赵某甲有连续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自己也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被查获的毒品只是尚未售出,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按毒品交易犯罪论处,鉴于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甲对贩卖毒品罪行为的定性有异议,属对法律认识的错误;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认罪,综合全案证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来海滨
审判员:孙明霞
审判员:侯学功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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