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舒某某
李莉(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山阳县人。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莉,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字第(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陕AA020Q号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村路口时,适逢王某某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舒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舒某某打电话报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某已赔偿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交通事故鉴定报告,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舒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判处。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其有自首情况,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舒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判处。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其有自首情况,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马婉贞
审判员:田秋玲
书记员:刘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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