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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王芝茂(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王芝茂,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王芝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与“HRCK”(网名,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郭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站西桥东巷*号*栋*单元*号自己租住房内,通过百姓网注册名为“李小诗”的账号,以谈恋爱为名,取得被害人樊某信任后,骗得其银行卡号、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及验证码等,分别两次骗取樊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994元、3340元。2014年3月8日,郭某某、“HRCK”通过同种方式再次骗取樊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话充值卡。2014年3月11日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对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骗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对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骗财物责令退赔。

审判长:陈伟

书记员:郝逍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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