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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聋哑人。2007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雷,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赵景,陕西省第二聋哑学校教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史雷,翻译人员赵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16时许,窜至本市长乐西路西北服装城“珠珠绣”个体商店,趁被害人王某某试衣服时,将王某某放在商店桌子上的黑色挎包(内装人民币17550元)偷走。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失主及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手续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焦继军
代理审判员 齐欣
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

书记员: 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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