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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黄鑫,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5年8月29日减刑释放。2008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鑫,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50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309元、护理费人民币5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352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58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918元。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7月13日13时许,到本市金华路什字鸿福门游戏厅寻找被害人邵某某,在游戏厅口碰到刘的几个熟人,便一同到游戏厅内用刀将邵某某左肩胛、右背部及左大腿多处砍伤,累计裂伤26.5厘米,并致其左肩峰骨折。经法医鉴定,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08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胡家庙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44.8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8774.85元(包括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毛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电话记录、情况说明及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1989)新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且能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但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超范围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944.8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提出的其余超范围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焦继军
代理审判员 齐欣
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

书记员: 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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