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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于某某
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公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史本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方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于某某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方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于某某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王玉平
审判员:刘玉峰

书记员:刘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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