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付某某
陈永森(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
傅某某
孙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2008年3月13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森,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某。2009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1年10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傅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永森、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指使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且得到受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付某某、傅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傅某某、孙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被告人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指使被告人傅某某、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且得到受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付某某、傅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傅某某、孙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被告人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段圣权
审判员:卢海青
书记员:李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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