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09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抓获,8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在西安市灞桥区草南村租房非法加工食盐并销售。2009年8月5日,张某从湖北购进25吨精制盐欲非法加工成食盐销售,但在本区东大加油站接货时被当场抓获,执法人员又从其租住处查获2.7吨无标识盐品、0.9吨假冒冰凌牌食盐及电脑自动包装机等加工食盐的工具。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西安市盐务局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是受雇于人给人打工,以后会好好做人。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未造成严重后果,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营的食盐,且以假充真,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所述其受雇于人的情节无充分证据印证,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系从犯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以被告人系从犯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情节确定其刑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执行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西安市盐务管理局扣押的电脑屏自动包装机、缝包机、塑料薄膜连续封口机各一台,天平秤两台,假冒冰凌牌小包装袋5000个,空盐包装袋450条,盐品28.6吨及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营的食盐,且以假充真,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所述其受雇于人的情节无充分证据印证,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系从犯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以被告人系从犯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情节确定其刑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执行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西安市盐务管理局扣押的电脑屏自动包装机、缝包机、塑料薄膜连续封口机各一台,天平秤两台,假冒冰凌牌小包装袋5000个,空盐包装袋450条,盐品28.6吨及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
审判长:程东风
审判员:彭海英
审判员:翟跟彦
书记员:刘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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