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里宁,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里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无照驾驶未年检的陕西A×××××号柴三轮货运车在田洪正街非法载客,当拉乘王维嶽等人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华家属院北区门口附近停车下人时,因观察不周,致正在下车的王维嶽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6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维嶽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方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有下列证据:
1、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4日中午,他驾驶陕A×××××号水泥罐车沿田洪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华家属院北区附近时,看见一个老汉左手抓着一辆柴三轮车后面左侧的栏杆,这辆柴三轮车当时慢慢地向北行驶,老汉的右腿在车厢上,柴三轮车加速的时候,他看见老汉跟不上了,老汉被拉得转了有半圈后仰面倒地,柴三轮车就开走了。柴三轮开到洪庆什字报警厅边停下,他就停车,走到开柴三轮的小伙跟前说:“你车上的老汉上车时,你把老汉拉倒了,赶快去看看”。小伙当时说他不知道,就开柴三轮车调头过去了,他就走了。
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09年11月14日14时许,他无照驾驶陕西A×××××号宇正牌柴油三轮车沿田洪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43亩地”时,有一个老汉挡他的车,他把老汉拉上,走到庆华厂北区时,车上的两个女娃要下车,他就把车停下来,这俩女娃走到他跟前给他钱。当时两个女娃下车时,老汉要下车没有给他说,他就慢慢开车向前走。行驶到洪庆路口时,他停车看后面没有人,他以为老汉和那两个女娃都下车了。这时来了一辆水泥罐车,司机说从他车上下来的老汉在地上躺着,让他过去把老汉看一下。他就开车调头回去看,将老汉送到庆华医院。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田洪正街庆华厂家属院北区门口。
4、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陕西A×××××号柴三轮系用彩条布做的车蓬,无车厢后挡板,该车无明显撞击痕。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证明,陕西A×××××号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6、西公交技法尸字(2009)第3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维嶽系被钝性外力作用(如倒地等)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7、交警部门查询记录证明,张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陕A×××××号柴三轮车未年检。
8、灞公交认字(2009)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无照驾驶未年检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货运机动车载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维嶽无责任。
9、协议书及撤诉申请证明,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方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照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货运机动车载客,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案发后在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玲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书记员: 黄小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