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罗某某
姚育鹏(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育鹏,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育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工业园渝禾面业有限公司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后徐某某(另案起诉)上前将王某某压倒在地,罗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肋骨及腰部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惟辩称当天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他的,被害人存在过错。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协助下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某与同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属共同犯罪,且系主犯。惟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某与同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属共同犯罪,且系主犯。惟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段文文
审判员:翟跟彦
审判员:唐晓雁
书记员:南雅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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