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勉县,现住榆阳区。农民。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大兵,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大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晚,在榆阳区三岔湾“雅德利实业公司”员工宿舍楼内,被告人张某(该公司员工)与两位女同事段某、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打了段某一巴掌后,被害人张某打了被告人张某一拳,被告人张某用一啤酒瓶砸在了被害人张某的面部,致被害人张某右眼睑裂伤,右眼球破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重伤,并为六级伤残。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冲突,其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与段某、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打了段某一巴掌后,其打了被告人张某一拳,被告人张某就用一啤酒瓶砸伤其的事实。
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打伤被害人张某的经过。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冲突的起因、经过。
5、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证明被害人的伤情。
6、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某伤情为重伤,并为六级伤残。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包括已支付2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书记员: 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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