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化辉,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灞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海玲、郑娟,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化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化辉及指定辩护人王海玲、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11时,被告人化辉驾驶陕A****3号重型货车,尚西安市灞桥区秦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韩路西侧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上路边灯杆及绿化带,致副驾驶乘坐人员来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38岁)。经法医学鉴定,来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灞桥交警大队认定,化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化辉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庭审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化辉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处理期间配合事故调查。案发后其单位已向被害人家属、路灯产权人予以赔偿,被害人亲属对化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化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结悔过,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及司法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亲属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化辉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得到了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化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执行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