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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李有法(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
张婷(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有法、张婷,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有法、张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妻子王某乙发生争吵后在厨房的水杯内投毒,后被妻子王某乙发现并报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对王某乙、王某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甲在自杀过程中想将四岁的孩子带走,并及时中止了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属于中止犯;王某甲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自杀时欲将其幼子一同毒死,将除草剂加入家中晾水的玻璃杯及其子的塑料杯中,此后虽心生悔意,倒掉了其子杯中的毒水,但对置于其家厨房内晾水玻璃杯中的毒水未采取措施以防止同住的家人饮用,其行为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其犯罪行为因被其妻发现而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投毒后虽心生悔意,但未采取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导致毒害的危险性仍然存在,故其不属于犯罪中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应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自杀时欲将其幼子一同毒死,将除草剂加入家中晾水的玻璃杯及其子的塑料杯中,此后虽心生悔意,倒掉了其子杯中的毒水,但对置于其家厨房内晾水玻璃杯中的毒水未采取措施以防止同住的家人饮用,其行为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其犯罪行为因被其妻发现而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投毒后虽心生悔意,但未采取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导致毒害的危险性仍然存在,故其不属于犯罪中止,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应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翟跟彦
审判员:彭海英

书记员:段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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