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王爱国(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国,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菏开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在菏泽市汽车站附近的某旅馆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三次;2013年11月2日李某在菏泽市牡丹路某宾馆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入住宾馆信息、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杜某、庞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
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在位于菏泽市桑庄其承租的房屋处容留张某吸食毒品两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参照外地法院判决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上诉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幅度内。我国的审判制度并不适用判例法,我国外地法院的同种案件的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参照外地法院判决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上诉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幅度内。我国的审判制度并不适用判例法,我国外地法院的同种案件的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卫华
审判员:蒋飞
审判员:王令己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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