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度市人,个体,住平度市。
诉讼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青岛海信集团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以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焦秋和、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何某曾是被告人石某的继母。2014年10月18日9时许,在莱西市济南路某小区某户门口处,被告人石某在其父亲石显召因房产纠纷问题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并将何某拽倒在地后,上前用脚将何某左腰背部跺伤,致何某L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伤后当天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其伤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腰椎(L3、L4)横突骨折、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673.46元。2015年2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何某腰椎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还查明,被告人石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何某之经济损失,并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
再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石某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预缴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石某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何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误工时间按128天计算,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被告人石某表示认可并愿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294.32元(147.16元×2天)、误工费18836.48元(147.16元/天×128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2144.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责令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4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希春 审 判 员  解英明 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

书记员:臧艳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