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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本科文化,原费县经济开发区招商局工作人员,住费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邢现忠,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费县探沂镇南季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原主任,住该村。2000年12月15日因犯买卖爆炸物品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25日经费县法院决定后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费县法院决定予以逮捕,2017年1月9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届满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费县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原副局长,住费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2016年4月22日经费县法院决定后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赵黎明、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6)鲁1325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某、赵黎明、李某某贪污的事实
2011年下半年,在费县探沂镇南季家疃村征地补充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赵黎明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帮助下,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09300元,其中,张某某个人分得69300元,赵黎明分得40000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李某1、吴某、王某1的证言,费县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的关于探沂镇南疃村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费县物价局的关于探沂镇南疃村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费县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的关于探沂镇南疃村老植果园补偿款支出凭证,李某1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表,三被告人的任职证明、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
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城东工作区书记的职务之便,伙同原城东工作区会计房某(另案处理),分两次挪用公款共计110万元归个人使用,用于房地产项目购地,进行营利性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房某,挪用费城镇经济管理站拨付给城东工作区的补偿款80万元,用于缴纳购买费县2010-010号地块竞标保证金,进行营利活动。
2.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房某,挪用费城镇经济管理站拨付给城东工作区的补偿款30万元,用于缴纳购买沂南县2010-G44、2010-G57号地块保证金,进行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经原审庭审举证责任、质证的证人王某2、徐某(临沂市荣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李某2(原费城经管站站长)、戚某的证言,关于挪用的款项流向及用途的书证,同案人房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黎明在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下贪污公款,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贪污公款,虽数额较大,但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黎明认罪态度较好,违法所得已追缴,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赵黎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检察机关已追缴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9300元、被告人赵黎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交纳罚金十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赵黎明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下贪污公款,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张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我没有实际分得69300元,我做生意也不缺这个钱,李某某曾给我两次钱,我都拒绝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免除刑罚或适用缓刑,一审法院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某某所提“我是给他们帮忙的,是领导安排的”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某某没有贪污的故意,只是帮助张某某、赵黎明为贪污公款提供了帮助,没有将钱款占为己有,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缴纳的罚金,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黎明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补偿款109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李某某在骗取补偿款时起到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关于本案赃款的分配,根据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二上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上诉人张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理贷款,后二上诉人协商由李某某用骗取的补偿款69300元偿还应由张某某所用该贷款产生的利息,二人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在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综合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所提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犯贪污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发破案经过,自2014年5月上诉人李某某所在村村民即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诉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的经济问题,至2015年5月19日费县检察机关受理了该犯罪线索,并进行调查,于同年9月21日将其传唤到案,故不应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某所提“我不知道房某借给我的钱是公款,我对他挪用的公款没有实际的支配权,款项也没有经过我的帐号,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查询了证人房某的家庭收入情况,并根据其证言及证人李某2、戚某的证言、结合部分书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因自己生意急需大额现金,在明知房某掌握公款的情况下与房某共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交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刑初39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赵黎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检察机关已追缴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9300元、被告人赵黎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刑初3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陈静怡 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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