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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肖代友
陈儒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代友。
指定辩护人陈儒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代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代友及指定辩护人陈儒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代友因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医治不利而导致其父亲肖永尚于十多年前死亡而产生报复心理。被告人肖代友于2014年3月12日18时许携带自己家中菜刀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白碾村7组被害人张某某的家中,持刀砍伤被害人的头顶部,造成被害人开放性颅骨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肖代友主动报警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被告人精神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待分类间歇性精神障碍患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代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代友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肖代友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代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代友患待分类间歇性精神障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被害人不要其赔偿经济损失等情况,本院采纳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代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代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代友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肖代友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代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代友患待分类间歇性精神障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被害人不要其赔偿经济损失等情况,本院采纳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代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张俊祥
审判员:叶天富

书记员:何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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