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4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鞠艺涛
审判员:高兰香
审判员:郑双彩
书记员: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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