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姜某某
孙炳伟(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
于秀珍
王某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岛市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河北冠龙农化有限公司潍坊地区业务销售区域经理。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炳伟,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秀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岛市莱西市,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姜某某之母。
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孙炳伟、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4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5月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王某从展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10.95克,驾车到诸城市汉唐快捷酒店A510房间内与乔某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查获,交易的冰毒数量为8.69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物证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称重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诸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姜某某对上述指控辩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非法持有毒品。其将毒品交给乔某系赠送,不是贩卖。
辩护人对上述指控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即便被告人姜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具有未遂的特征;所持有的冰毒都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潍公刑鉴化字(2013)5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意见表明诸城市公安局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非100%的含量,说明毒品含量非常低;被告人姜某某无前科劣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积极提供展某相关线索,并对展某进行了辨认,可以认定为立功;本案所涉疑似毒品的数量无证据证明,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助姜某某开车。
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的录相一致,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从展某手中购买毒品转卖给乔某,被告人王某为姜某某开车的事实。证人乔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公诉人询问时的陈述一致,证明乔某联系被告人姜某某个人欲购买其毒品,被告人姜某某将毒品送到诸城交付乔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辩称的其将毒品赠送给乔某而不是贩卖给乔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毒品的数量系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扣押的毒品称量所得,客观真实。辩护人辩称的毒品数量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系经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得出的结论,真实合法,至于毒品的含量纯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不做鉴定。证人乔某未出庭作证,但公诉人出示了询问其时的影视资料,乔某的证言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仅为被告人姜某某开车运送毒品,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且认罪悔罪,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检举展某贩卖毒品,应为立功,因该案尚未侦破并未抓获被检举人,被告人姜某某不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的录相一致,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从展某手中购买毒品转卖给乔某,被告人王某为姜某某开车的事实。证人乔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公诉人询问时的陈述一致,证明乔某联系被告人姜某某个人欲购买其毒品,被告人姜某某将毒品送到诸城交付乔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辩称的其将毒品赠送给乔某而不是贩卖给乔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毒品的数量系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扣押的毒品称量所得,客观真实。辩护人辩称的毒品数量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系经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得出的结论,真实合法,至于毒品的含量纯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不做鉴定。证人乔某未出庭作证,但公诉人出示了询问其时的影视资料,乔某的证言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仅为被告人姜某某开车运送毒品,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且认罪悔罪,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检举展某贩卖毒品,应为立功,因该案尚未侦破并未抓获被检举人,被告人姜某某不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鞠艺涛
审判员:狄明德
审判员:张崇样
书记员:张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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