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亚莉,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系被害人刑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忠起,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县。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纪英涛,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刑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纪英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亚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忠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30日晚9时许,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某小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刑某某因欠款发生争执,后李某与刑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李某持刀将李某某、刑某某、杜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刑某某的损伤程度轻伤,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刑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刑某某辨认李某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二、2013年5月15日12时许,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被告人李某家中,李某因欠款问题与崔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持刀将王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路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作案匕首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匕首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具备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四年以上有期徒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
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013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同犯罪事实的证据,且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为据,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查明,李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10月30日至11月12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1月,支付医疗费总计21641.3元。住院期间由赵某、王某护理。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10月30日至11月12日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总计21641.3元,医嘱全休1月。
2、赵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住院护理人员系赵某、王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5日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工资收入,但该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2011年11月、12月受伤休息期间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刑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7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外固定3周,支付医疗费总计5755元。住院期间由许某某护理。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某某代理人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实刑某某于2011年10月30日至11月7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总计5755元。
2、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住院护理人员系许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某某代理人提供2013年3月8日、7月29日、7月30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挂号单,门诊收费单据,无相应证据印证该检查与本案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杜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10月30日至11月7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支付医疗费总计5748.1元。住院期间由李某某护理。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实杜某某于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7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总计5748.1元。
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住院护理人员系李某某。
3、孤东采油厂作业一大队工资发放表,证实杜某某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2月的工资被单位扣发,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供2013年7月25日、7月29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挂号单,门诊收费单据,无相应证据印证该检查与本案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王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8日在东营鸿港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出院后至2013年6月28日,王某某多次到东营鸿港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总计13299.28元。王某某月工资2900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9月15日扣发工资11746元,护理人员赵某某月工资2800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7月扣发工资7094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东营鸿港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
2、劳动合同书、盛都宾馆工资表,证实王某某及护理人员赵某某均与东营区盛都快捷宾馆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某月工资2900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9月15日扣发工资11746元,护理人员赵某某月工资2800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7月扣发工资709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指控第一条中被害人刑某某一方先找他的麻烦,他抢夺对方的刀捅伤人,第二条中系对方先动手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观点,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刑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路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关于双方开始的打斗供证不一,但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与刑某某、崔某某因欠款发生争执,李某持刀伤害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此也供认不讳,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欠款发生争执,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有过错,被告人李某对伤害被害人供认不讳,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对造成被害人刑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按照其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李某某因伤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641.3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无法证实其受伤休息期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人提供护理人员赵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考虑到李某某系重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符合实际,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75.72元(25755元/年×14天×2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刑某某因伤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7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供2013年3月8日、7月29日、7月30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挂号单,门诊收费单据,无相应证据印证该检查与本案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人提供护理人员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考虑到刑某某系轻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符合实际,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64.49元(25755元/年×8天×1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杜某某因伤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74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供2013年7月25日、7月29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挂号单,门诊收费单据,无相应证据印证该检查与本案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主张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人提供护理人员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考虑到杜某某系轻微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符合实际,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64.49元(25755元/年×8天×1人);误工费原告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实杜某某受伤工资被单位扣发,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王某某因伤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299.28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误工费11154元,但其提供证据出院医嘱未明确休息时间,按照其住院时间至最后诊疗时间2013年6月28日,与月工资2900元计算4253.33元(2900元/月×44天);原告人主张护理费6706元,但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按照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赵某某的工资计算1306.66元(2800元/月×14天);原告人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人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的多次诊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21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975.72元(25755元/年×14天×2人),共计24007.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某某医疗费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4.49元(25755元/年×8天×1人),共计6529.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医疗费57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4.49元(25755元/年×8天×1人),共计6522.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329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4253.33元(2900元/月×44天),护理费1306.66元(2800元/月×1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9549.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 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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