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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李勤(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李勤,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VQ055S北京现代轿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造纸厂路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任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任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处结。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冀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过付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检察院的指控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检察院的指控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郑学军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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