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农民。2009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丛丙刚,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2009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丛丙刚、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崔某、刘某伙同王某(在逃)酒后预谋去盗窃,并准备了液压铰钳、自制钥匙状开锁器等作案工具,搭乘出租车窜至峄山镇大四村附近等候。次日凌晨零时许,三人一路寻找盗窃目标至大庄村村民梁某家门口,由刘某在门口望风,崔某、王某翻墙进入梁某家中,将窃联想电视机一台、五羊摩托车一辆、众豪电动三轮车一辆搬运至大门外。后途经此处的大四村村民张某、孟某等人见状上前盘问,三人遂逃跑,刘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其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状开锁器被扣押。经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12008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崔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梁某、张某、孟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预谋,分工实施,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另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被告崔某认罪态度好、盗窃犯罪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损害和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作案工具自制钥匙状开锁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刘建锋
书记员: 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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