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张某
张成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玉龙园小区。2014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2009年1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4日因殴斗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3年1月22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2013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2014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成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张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采用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对其定罪量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采用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对其定罪量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朱文启
审判员:高法红
书记员: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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