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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董某
武玉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
晋娜(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无业,住沂水县。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9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玉国、晋娜,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武玉国、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斧头蒙面至沂水县阳西街安置楼南楼车库,将该街道居民王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乐驰轿车玻璃砸坏后(车辆损失200元),窃取车内副驾驶座上的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背面写有密码)及价值226元的黑色长虹手机一部。后董某利用上述银行卡取款2000元。以上价值共计2500余元。2、2014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斧头蒙面至沂水县东皋小区46号楼东侧,将沂水县道托镇腾飞路王某花停放在此轿车玻璃砸坏后(车辆损失220元),窃取车后排座椅上的女式红色挎包一个,内有福羊献瑞邮册两册、沂蒙红纪念邮册一册、钱币珍藏册一套、银条四根,价值共计1830余元。
3、2014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斧头蒙面至沂水县东皋小区41号楼东侧,将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李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雪佛兰轿车玻璃砸坏后(车辆损失180元),窃取车内副驾驶前侧纳物箱内的女式手包一个,内有面值1000元的九州超市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的联华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共计2000元。4、2014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斧头蒙面至沂水县茶庵街怡美优澜美容店北侧,将该街道居民王某停放在此的鲁QS096G号白色宝马轿车玻璃砸坏后(车辆损失1100元),窃取车内价值2500元的阿玛尼钱包一个,内有400余元现金,价值共计2900余元。5、2014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斧头蒙面至沂水县东皋小区15号楼附近,将该小区苗国铭停放在此的红色雪佛兰斯帕克轿车玻璃砸碎后(车辆损失120元),窃取车内现金300余元。6、2015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斧头蒙面至沂水县计生委家属院,将沂水县长安路赵某停放在此的本田轿车玻璃砸坏后(车辆损失580元),窃取车内现金400余元、价值1555元的阿玛尼女士手表一块、价值520元的南京十二钗女士香烟两条,价值共计2400余元。7、2014年11月份一天3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斧头蒙面至沂水县东皋小区,将该小区内一辆黑色轿车玻璃砸坏后,窃取车内的男式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面值500余元的购物卡一张、八喜香烟五盒,价值共计1500余元。8、2015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携带斧头蒙面至沂水县东皋小区34号楼西侧,将该小区刘某梅停放在此的伊兰特轿车的玻璃砸坏后(车辆损失180元),窃取车内大红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价值共计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王某、王某花、李某、王某、苗某、赵某、刘某梅陈述,证人李某证言,鉴定结论书、发票及收款收据、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部分赃物被追回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从轻处罚;提出的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部分赃物被追回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从轻处罚;提出的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张德付

书记员:夏小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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