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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佳林),莒南县第四中学学生,住山东省莒南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安阳、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贾志勇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贾志勇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丽丽
审判员:徐淑村
审判员:王兴树

书记员: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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