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德金,男。
辩护人管西娟、王西刚,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德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莲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德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孔德金在担任五莲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二科副科长、案件执行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五莲春信家纺有限公司、五莲县日升机械厂、五莲县和兴机械铸造厂等39家企业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谋取利益,收受上述企业人民币12.4万元,购物卡6.38万元,共计18.7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0月,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友谊宾馆收受五莲春信家纺有限公司(2010年更名为五莲春信时装有限公司)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购物卡0.3万元;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嘉禾肥牛火锅店收受该公司会计宋某某购物卡0.3万元,共计0.6万元。
2、2008年10月,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大户人家酒店收受五莲县日升机械厂负责人郑某甲人民币0.2万元。
3、被告人孔德金利用职务便利为五莲县和兴机械铸造厂在税务检查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该企业负责人孙某甲人民币0.5万元,购物卡0.48万元,共计0.98万元。其中:
(1)2008年下半年,在五莲县国税局附近收受孙某甲人民币0.5万元;
(2)2009年春节前,收受孙某甲购物卡0.08万元;
(3)2010年春节前,收受孙某甲购物卡0.1万元;
(4)2011年春节前,收受孙某甲购物卡0.1万元;
(5)2012年春节前,收受孙某甲购物卡0.1万元;
(6)2014年春节前,收受孙某甲购物卡0.1万元。
4、2009年,被告人孔德金收受五莲县永红机械厂负责人王甲人民币0.2万元。
5、2009年8月、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孔德金分别收受五莲春光电子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0.2万元。共计1.2万元。
6、2009年9月,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顺风肥牛火锅店收受五莲县瑞特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甲人民币0.3万元。
7、2009年9、10月份,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却坡水库附近收受五莲中恒工贸有限公司出纳孙某乙购物卡0.5万元。
8、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国税局南一饭店内收受五莲县许孟双星制帮有限公司负责人丁某某人民币0.3万元。
9、2010年8月,被告人孔德金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五莲锯鑫钢带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王某乙人民币0.2万元。
10、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国税局附近收受日照海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甲购物卡0.2万元。
11、2010年11月,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国税局家属院附近收受五莲县恒顺工贸中心负责人戴某某人民币0.3万元。
12、2010年12月,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机关酒家内收受五莲县金宝金属制品厂负责人王乙购物卡0.2万元。
13、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国税局家属院附近收受五莲县永恒弹簧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丙购物卡0.2万元。
14、2011年2、3月份,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丁人民币0.3万元。
15、2010年年底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孔德金分六次收受五莲兴亚工具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甲人民币0.7万元、购物卡0.4万元,共计1.1万元。其中:
(1)2010年年底,在五莲县城关富强路北首,收受刘某甲人民币0.5万元;
(2)2012年春节前,收受刘某甲购物卡0.1万元;
(3)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刘某甲购物卡0.1万元;
(4)2013年春节前,收受刘某甲购物卡0.1万元;
(5)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刘某甲购物卡0.1万元
(6)2014年春节前,收受刘某甲人民币0.2万元。
16、2011年5、6月份,被告人孔德金在其家中收受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交通实业分公司会计李乙购物卡0.2万元。
17、2011年6月,被告人孔德金在其家中收受五莲县新民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乙人民币0.6万元。
18、2011年6、7月份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孔德金分六次收受日照润沃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科长李某乙购物卡0.9万元。其中:
(1)2011年6、7月份,收受李某乙购物卡0.4万元;
(2)2012年春节前,收受李某乙购物卡0.1万元;
(3)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李某乙购物卡0.1万元;
(4)2013年春节前,收受李某乙购物卡0.1万元;
(5)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李某乙购物卡0.1万元;
(6)2014年春节前,收受李某乙购物卡0.1万元。
19、2012年1月,被告人孔德金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五莲县金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会计于某某购物卡0.2万元。
20、2011年12月,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海参阁酒店内收受五莲龙源铸造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乙人民币0.3万元。
21、2012年3月,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国税局南一饭店内收受五莲县东方通讯经营部负责人刘某购物卡0.2万元。
22、2012年3月,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大户人家酒店附近收受五莲县友利铸造公司负责人郑某丙人民币1.5万元。
23、2012年3月,被告人孔德金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日照市北业制动泵有限公司业财务部长聂某某人民币0.2万元。
24、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孔德金在其家中收受日照莲鹰服装有限公司会计江某购物卡0.2万元。
25、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孔德金收受五莲富凯石材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购物卡0.2万元。
26、2012年6月,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国税局办公楼内收受五莲县运通汽车配件厂负责人张某某人民币0.3万元。
27、2012年夏天,被告人孔德金收受五莲县佳禾农产品销售中心负责人于河南人民币0.6万元。
28、2012年7月,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国税局附近一饭店内收受五莲鑫利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乙购物卡0.5万元。
29、2012年7、8月份、2012年年底,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国税局附近收受日照百亮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胡某某购物卡两次,各0.2万元,共计0.4万元。
30、2012年12月,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国税局家属院附近收受五莲富业五金制品厂负责人徐某丙购物卡0.2万元。
31、2013年2、3月份,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却坡水库附近收受五莲县友源机械厂负责人之子陈某某人民币0.3万元。
32、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国税局家属院内收受日照创实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许某某购物卡0.2万元。
33、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国税局附近收受日照亿鑫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会计李某丙购物卡0.2万元。
34、2013年7月,被告人孔德金在其家中收受五莲县金剑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隽某某人民币3万元。该款已退还。
35、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国税局家属院附近收受五莲县鸿宇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穆某某人民币0.2万元。
36、2013年年底,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大户人家酒店附近收受五莲县大业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秦某某购物卡0.2万元。
37、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嘉禾肥牛火锅店附近收受五莲县御征制动机械厂负责人刘某丙人民币0.2万元。
38、2014年4月,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第二中学附近收受五莲县鑫利隆工贸公司负责人周某购物卡0.2万元。
39、2014年5月,被告人孔德金在五莲县农商银行洪凝支行附近收受五莲县昌钰机械厂负责人王某戊人民币1万元。
另认定,被告人孔德金归案后其亲属代为上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德金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郑某甲、孙某甲、王甲等人的证人证言;五莲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卷等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政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孔德金身为国家税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税务稽查过程中收受相关人员所送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孔德金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归案后主动退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孔德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孔德金所收受贿赂财物18.78万元,予以追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德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定性正确。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孔德金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最低刑,量刑得当。故上诉人孔德金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苗自富 代理审判员 赵艳霞
书记员:佟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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