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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文成,男,1995年8月8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8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8〕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文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8年6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文成及其辩护人胡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文成吸毒后驾驶川A×××××号名爵牌小型轿车由赵某幸福路方向沿北河大桥往三星镇方向行驶。被害人范某1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钟某在同向前面行驶。3时许,被告人肖文成驾驶该车行驶至金堂县路段处捡掉于车内的手机时,车前部与同向前方最右侧车道内由范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范某1当场死亡、钟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文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提取被告人肖文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样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浓度为396ng/ml。案发后,被告人肖文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文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文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文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负次要责任也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文成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履行相应赔偿。死者家属对被告人肖文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文成的供述;证人范某2、钟某、李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伤情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民事判决书;本院核实赔偿谅解情况的电话联系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文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文成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文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文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文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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