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
辩护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娟
审判员:苗自富
审判员:赵艳霞
书记员:周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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