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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水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济南市。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陵县。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水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被害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立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1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10月8日、2017年1月10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
被告人陈某某与胡某某存在经济纠纷,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丙,张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乙、李某(另案处理)帮忙向胡某某索债。2015年9月5日在本市槐荫区西市场北京银行门前,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采取殴打方式将胡某某强行带至胡某某位于槐荫区外海西子城市花园的家中,限制胡某某的人身自由直至9月16日15时许,胡某某在槐荫区张庄路老屯农贸市场南门趁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买菜时逃走。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李某等人逼迫胡某某将名下银行卡刷卡套现,胡某某尾号5043的交通银行卡于2015年9月5日济南慧文超市消费10笔共3.3万元,尾号9028的中信银行卡9月5日消费3877元,尾号7704的广发银行卡于9月5日济宁市虫草海参消费7508元,尾号2515的兴业银行卡9月5日消费1465元,尾号796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9月5日济南慧文超市消费4笔共8500元,尾号232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9月6日济宁市虫草海参消费9700元,共计64050元;逼胡某某写下90万元的借条;后强行将胡某某带至市房管局和槐荫区房管局,将胡某某的房产做他项权至陈某某名下;逼迫胡某某写下房产租赁协议,以每月2000元的房租将其住房租给陈某某5年;带胡某某去天桥区以胡某某名义贷款5250元购买摩托车;向胡某某的父亲索要10000元现金,向胡某某朋友借款10000元,用胡某某的尾号0642招商银行刷卡套现15000元;去数家小额贷款公司以胡某某名义办理小额贷款,但未办理成功。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同日,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丙于同年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胡某某向陈某某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二人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互不追究,胡某某对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陈某某为买二手房的客户垫付首付款,其给客户担保,客户从银行贷款后办信用卡或小额贷款还陈的首付,陈某某给其担保提成。2014年12月-2015年2、3月,其为四名客户向陈某某借款进行担保50多万,后因客户没办下贷款,无法还陈首付,陈某某向其要90万,每月8分息,陈某某有借款合同,上面其是担保人,其和陈某某无合同。8月5日10时,陈带人到其家中住下。9月5日15时,陈某某带了五六个人在保利中心楼前停车场找到其,抢走其包,包里有1500元现金,身份证、手机、银行卡,将其拖拽上车后到其家中。路上陈某某、张某甲、李某都打过其,另一人不知是谁。刘某某在其家中,让其脱鞋光脚蹲地上,头上放一苹果,掉下来陈某某就扇其耳光,拽头发,李某打其后脑勺,张某甲踢其肋骨,将其打倒在地一直踢,打累了,换别人打,大鹏用拖鞋打其头、脸,小野踢其,不知谁用书垫其后背用东西砸。20时,陈某某安排刘某某拿来POS机,强迫其说出5张信用卡、4张借记卡密码,刷走5.2万。当晚0时西市场派出所处警,让其看病。10时许,陈某某等7人带其到五院、千佛山医院,没看完就在9月6日14时强行带其回家,对其进行殴打,让其蹲着,不让打电话、吃东西、喝水、睡觉,6个人轮流看着,见其闭眼就拽头发,打后脑勺,踹其、扇耳光。9月7日15时,强迫其写了90万的借条和收到条。9月8日13时许,他们7人强带其到市房管局拿其房产证办了解押,后到槐荫房管局将房子抵押给陈某某80万,当时说做完就放其,后反悔带其回外海,强迫其写租赁协议,把房租给陈某某。9月9日让其给亲朋打电话借钱,说话语气不对就打,借不到钱,就说第二天带其办小额贷款。9月10日9时,他们联系好后到经十西润华办购车贷款,没办下来,回家后找理由打其。9月11日7人带其在万达办了四家小额贷款,不知办成没。9月12日15时,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带其到凤凰山贷款买了两辆摩托,贷款5250元。9月13日11时带其到解放路东源大厦4、7楼办贷款,9月14日9时30分带其到建设路光大银行办一张信用卡。9月15日15时许,在老屯市场南门,刘某某在车上看着其时找机会逃跑。期间,每天都有人打其,一共睡两晚上觉,办他项权之前不让吃、喝。张某甲用其微信跟朋友王大伟借款1万元,逼迫其到西市场跟其父借1万元钱,这2万元都给了张某甲;张某甲还将其招商信用卡提临时额度,刷卡套现15000元。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胡某某父亲,8月份其儿媳妇打电话说因其儿子欠钱,家被人抢走。9月5日14时许,孙子给其打电话说他爸被人揍了,妈也走了,当晚22时许,其从临沂赶到济南报警,西市场派出所民警把胡某某和6、7人带到所里。次日8时许,派出所里打120,其和对方的张某甲三人到医院,对方不让检查,没检查成,后又去千佛山医院,张某甲抱着胡某某头摔,拽他命根,砸他腿,掰他眼,拉他耳朵。没写病历,医生做了CT,结果未出来就把胡夹在两人中间,夹着头带走。当时胡某某左耳朵后面破了,左太阳穴破皮,右胯骨发青,身上青一块紫一块,精神不好。其给胡某某打电话,对方不让胡某某接电话。后胡某某向其要钱做生意,其在邮政银行取1万,张某甲把钱夺走。后陈某某到胡某某办公室告诉其胡某某跑了,让其交人。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胡某某的表妹夫,因胡某某被陈某某等人从西市场带走,其将胡某某儿子接走,后报警,胡某某去医院检查并被陈某某等人强行带走,后接到胡某某电话到房管局解押房产抵押给陈某某的经过与胡某某的陈述一致。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兴业银行的网上转账记录8张证明:其是山东翠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陈某某是股东,2014年下半年,胡某某借陈某某90多万元,有现金也有转账,其从办公室找到部分兴业银行网上转帐受理单共计8张,52万多元,但是不全。其见过胡某某给陈某某打的欠款字据,印象中约90万,欠款日期显示是2015年出具欠条。转账单证明陈某某之妻高智华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9日转到胡某某兴业银行卡上钱款共计525767元。
5.公安机关调取的胡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瑞强摩托车行购买摩托车的分期购物服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胡某某自付2250元,分24期贷款5250元购买宝雕牌摩托车。
6.胡某某与陈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胡某某将其槐荫区辛福街19号外海西子的房子租给陈某某,租期为五年,每月租金为2000元。
7.公安机关向胡某某提取的其名下银行卡2015年9月5日、6日刷卡明细六张证明:胡某某尾号5043的交通银行卡于2015年9月5日在济南慧文超市消费10笔共3.3万元;尾号9028的中信银行卡9月5日消费3877元;尾号7704的广发银行卡于9月5日于济宁市虫草海参消费7508元;尾号2515的兴业银行卡9月5日消费1465元;尾号796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9月5日济南慧文超市消费4笔共8500元;尾号232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9月6日济宁市虫草海参消费9700元。共计6405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5份证实5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9.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匡山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由被害人胡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报案至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同年10月15日立案,同年11月17日陈某某在电话得知派出所找其后,主动到派出所,随后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胡某某打架,张某甲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张某甲带回派出所,后张某乙主动到派出所,三人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15日,民警在刘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刘某某到所后,配合民警工作主动给张某丙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2016年2月19日,张某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10.调解协议及借条证明:胡某某向陈某某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二人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互不追究,陈某某配合胡某某解除胡某某名下房产的他项权,胡某某对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
11.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陈某某、张某甲均认可收取胡某某父亲及朋友各1万元,张某甲将胡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卡刷卡套现1.5万元,后张某甲将上述3.5万元钱交给陈某某的事实。
(二)故意伤害
2015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张某丁(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五人为帮付某某索要债务,到本市历城区南郭村找张某乙要账,并与张某乙的父母及其弟弟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消防斧将张某乙之母张某腰骶部打伤,致张某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9日张某甲、张某乙经公安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张某与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付某某不再找张某乙索要九万元欠款,九万元欠款作为赔偿款,双方之间再无债务往来,张某一方包括张某甲、张光友不再追究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和李某、张某乙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7日中午,五个人坐了一辆轿车找其女儿张某乙索要欠款,当时说话难听,而且用涂料在一个纸盒子上写字,往其大门上挂,后其丈夫张某甲和儿子张光友回来看见其与那些人拉扯,双方发生厮打,对方从车里拿出来斧子、刀、铁棍,双方在大门口打起来。期间,其被领头的那个人用铁棍子打了臀部两下,尾椎受伤。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7日,其与儿子张光友回家时,看到有四个小伙子在南郭村委门口,拿纸箱子写张某乙还钱,其对象张某正拿耙子赶他们走,后其和那个领头发生争吵并扇了对方一耳光,对方就从车后备箱中拿出斧子,铁棍,砍刀跑过来打其及家人,张某拿着耙子被一个小伙子拿铁棍打了一下,其上前和那个小伙子抢棍子。证人张光友系张某乙的弟弟,证明的内容与张某甲证实一致,看到其母亲被一个拿棍子的打了臀部一下。另有证人郭某某、解某某的证言证明看到张光友与其父母与四个小伙子打架,二人上前拉架的过程。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欠付某某9万元左右,五月份挺忙未还,付某某找人将其家人打伤。
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借给张某乙钱,张某乙还了一部分,还欠九万元,本来说好5月份还钱,因未还钱,其让张某甲带着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乙去找张某乙要钱,就是让其弟弟叫几个人去,吓唬吓唬张某乙,让她赶紧还钱,没想到会打架。另有证人韦继东、杨海燕证明付某某借款给张某乙的情况。
5.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历城)公(刑)鉴(伤)字【2015】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入院病历一份证明:张某腰骶部损伤致骶骨第3、4、5骨折,其伤情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临港办事处南郭村村委门口以及现场的情况。
7.视听资料证明的现场打斗情况与被害人暨证人证明的情况一致。
8.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张某甲处扣押消防斧2把,铁质剑1把,钢管1根,刷车拖把1个,并有上述物品的照片,经庭审出示、辨认,二被告人确认上述物品系其当天打仗时所用的工具。
9.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陈述及保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26日,张某与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付某某不再找张某乙索要九万元欠款,九万元欠款作为赔偿款,双方之间再无债务往来,张某一方包括张某甲、张光友不再追究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和李某、张某乙的法律责任。
10.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匡山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2015年5月29日,张某甲、张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1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明:因为张某乙欠付某某钱,案发当天受付某某所托到张某乙家要钱与张某乙的家人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打斗的经过,二被告人一直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拘禁犯罪和故意伤害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均具有自首情节,均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张某甲系主犯,张某乙系从犯,对张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张某乙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陈某某、张某丙均系自首,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系主犯,刘某某、张某丙系从犯,对陈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刘某某、张某丙应从轻处罚。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某和陈某某之间有债务纠纷是本案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的原因,对此不应重复评价,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张某丙依照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董继美

书记员:王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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