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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水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安法栋,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6)鲁08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某提出上诉,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Ο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扈小刚、姬广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孔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安法栋、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孔某某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孔某4非其所杀,孔某4家的火非其所放。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具有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孔某某作案时患有抑郁症,一贯表现良好,无其他前科劣迹、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全面考量本案事实及情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等辩护意见。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孔某某关于未用刀杀害孔某4及孔某1放火帮助其自杀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矛盾,也不具有合理性,不能成立;孔某某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因而原审判决判处孔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用刑罚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不存在邻里纠纷;孔某某无辜将被害人杀害,又故意毁坏财物,其犯罪情节非常严重,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一审判决量刑不当,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孔某某死刑立即执行”等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孔某某与被害人孔某4均系泗水县杨柳镇西里仁村村民。孔某4在担任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员期间,曾为孔某某办理过存款业务,孔某某因一笔一千元的存款业务与孔某4产生矛盾,多年来未曾化解。2015年5月16日,孔某某因自家瓜苗长势不好而心情烦闷,产生杀害孔某4之恶念,并随身藏匿自家菜刀一把以伺机作案。当日16时许,孔某某骑三轮车行至该村村南东西水泥路刘某4家门市部附近时,与孔某4相遇,孔某某停车上前与孔某4理论存款一事,因言语不和,即持三轮车上的一把锄头砸击孔某4,后又掏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朝孔某4头面部连砍数十刀,致孔某4多处皮肤裂创、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孔某某行凶后,又窜至孔某4家中,烧毁孔某4家中的床、棉被、电脑等生活用品,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2077元。后公安机关在孔某4家中将孔某某控制,并于当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将孔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1)灰白相间短袖体恤衫一件、深蓝色长裤一条,2016年5月16日23时49分-5月17日零时10分,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孔某某的衣物,其中上衣、裤子均沾染大量血迹,经庭审质证,孔某某确认长裤系其作案时所穿。
(2)菜刀一把,2016年5月16日,侦查人员于孔某4家提取;长柄锄头一把,侦查人员于现场路边提取,经庭审质证,孔某某确认锄头系其所有,否认菜刀是其所带。
2.书证
(1)泗水县公安局泗公(刑)受案字[2015]131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6日16时50分,泗水县杨柳镇西里仁村村民刘某3电话报警称,在其村内东西路上看到孔某4与人打架,脸部、头部受伤躺在地上。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16日,侦查机关将孔某某作案时所穿的上衣、裤子依法予以提取。
(3)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实,孔某某、孔某4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4)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查询清单、泗水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山东省信用社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销毁1996年之前的档案;经调取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柳信用社1996年至2000年的存取款记录手工台账,发现孔某4于1999年曾为孔某某办理过存款业务。身份证尾号为26615的孔凡(繁)强在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开户信息。
3.证人证言
(1)张某(孔某4之妻)证实,其对象孔某4是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当时村里人都把钱存到孔某4处。大约20年前的一天,孔某某到其家里对孔某4说,他的一张1000元存单找不到了,说在其家里。孔某4查了存款存根,没有那1000元的存根,问他存单的号码和存款的日期,他也说不上来,孔某4还提醒他是不是将钱存到别人那里了,因为中里仁村的张衍富也干信贷员,当时孔某某与孔某4也没有发生争执,但自此后孔某某就不在孔某4处存钱了。2015年5月16日下午3点多,其在家中听见孔某4咋呼,出门见孔某某在刘某4家小卖部门口正持刀砍孔某4。孔某4用手抱着头躲藏,衣服上都是血。当时,刘杰的母亲在那里拉孔某某,其回家拨打了“110”,又从家里跑到大门口,见孔某4歪倒在地上,孔某某用一把菜刀割孔某4的脖子。因见孔某某又提着刀去了其家,其吓的跑到邻居孔某1家躲藏。孔某1出去了两趟,第一次回来说孔某某在其家中找其,第二次说孔某某在其家点火了。经过清点,其家的床、床垫、五床棉被、一袋棉花(五六斤)、电脑、验钞机、门窗及玻璃都被烧毁。另证实,孔某4之前开过卫生室,自从发生了孔某某讹其家1000元钱的事后,孔某某就不来其家看病了,在医药费上也没有发生过矛盾。
(2)周某(泗水县杨柳镇西里仁村村民)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3点多,其与刘某4的母亲在其家东边路口的一个碾间拉呱,孔某4在碾东边刘某4家的小卖部附近,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走到孔某4跟前,其听见他俩说“那个钱怎么回事啊”、“什么怎么回事啊”,接着看见那个男的拿了一把刀把孔某4砍了,孔某4身上都是血倒在了小卖部门前的地上。另证实,其视力不好,没有认出那个男的是谁。
(3)魏某(泗水县杨柳镇西里仁村村民)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4点多钟,其和徐某、刘某1的母亲等人在村前街碾旁边拉呱儿,孔某4过来后,其等就和孔某4拉了一会儿呱儿。孔某某骑着三轮车过来后,和孔某4说了几句话,当时也没有骂,接着就拿着镢头朝孔某4砸,但没有砸着。随后,孔某某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菜刀朝孔某4头上砍了几刀,其过去拉住孔某某,孔某4往小卖部门口跑,孔某某追过去把孔某4推倒在地,其见孔某某用双手拿着菜刀两头割孔某4的脖子,其害怕就回家了。
(4)刘某1(泗水县杨柳镇西里仁村村民)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4点多,其在家门口看见几个老太太与孔某4说话,这时孔某某骑着一辆三轮车过来,问孔某4钱的事,当时其距离他们约十米远,具体说什么没听清。一会儿,孔某某从三轮车里拿出小锄子就朝孔某4的肩膀处砸,孔某4说“你干什么!”那几个老太太就喊其过去拉架,其跑过去从后边抱住孔某某,孔某4就往西跑,孔某某挣脱其,其见他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就没再拉,便回家了。过了几分钟,魏某说孔某某把孔某4砍死了。
(5)刘某2(泗水县杨柳镇西里仁村村民)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4点多钟,刘某4说孔某某把孔某4按地上用刀砍,让其快去拉架。其出门见孔某某在刘某4的小卖部门前的水泥路边按着孔某4用刀砍,其关上大门往那边跑的时候,孔某某起身拿着一把刀往东走,孔某4躺在刘某4门前路边,身上、地上都是血。
(6)徐某(泗水县杨柳镇西里仁村村民)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4点多,其到儿子刘某4开的店里拿馒头,看见孔某某和孔某4在店西边电线杆旁边说话。孔某某突然从三轮车上拿了一把小锄头砸孔某4,被孔某4夺了过去。接着不知道孔某某又从哪里拿出来一把菜刀,追着孔某4砍,孔某4往刘某4店里跑,刚跑门口,孔某某就追上了孔某4,拿着菜刀朝孔某4头上砍,孔某4被砍倒在地。
(7)孔某1(泗水县杨柳镇西里仁村村民)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4点多钟,孔某4的媳妇跑到其家里说孔某4让孔某某砍死了。其出门见孔某4躺在刘某4家小卖部前边地面上。其又到了孔某4家,见孔某某正在堂屋里提着菜刀站着,衣服上都是血,孔某某问:“他家的人呢?”其害怕也没接他的话。其回家将孔某某找她的事告诉了孔某4的妻子,还让她藏在其家别出来。其再次出去时,见孔某4家里的堂屋冒烟了。
(8)刘某3(泗水县杨柳镇西里仁村村民)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4点50分,其看见村民孔某4躺在刘某4的小卖部屋门附近地上,地上有血,其报了警。
(9)刘某4(泗水县杨柳镇西里仁村村民)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自己的小卖部里看电视,当知道出事出来看时,孔某某已经砍完人往东走了。其看见被砍的孔某4躺在小卖部门口附近,满地都是血,刘某3和刘某2打电话报警,还有人打了120。
(10)孔某2(孔某4之女)证实,十五年前,孔某某来找其父亲要一千块钱的存单,当时其也在家,其父亲问孔某某要存单的账号、收条还有存单的日期,孔某某均无法提供,其父亲又查找了家里的一捆存根,也没有找到;双方当时并没有发生冲突。
(11)李某(孔某某之妻)证实,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孔某某精神一直不太正常,经常自言自语。其家和孔某4没有什么大矛盾,只是一二十年前其家在孔某4家存了一千元钱,存单到期后,孔某某找孔某4转存,回来后说转单子得到信用社,孔某4让将存单放到他那里了。但后来,孔某4不承认有这个存单的事,当时,孔某某和孔某4争执了几句,后来也没什么事。今年其家种了十几亩西瓜长势不好,孔某某的精神状态也不好。2015年5月16日下午,其一家三口到瓜地里刨瓜,发现瓜都烂在地里了。后孔某某说他要到另一块地里去看看,就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带着一把小锄头走了。时间不长,见有警车到村里,才知道孔某某出事了。回家后发现家里的不锈钢菜刀不见了。
(12)孔某3(孔某某之子)证实,其曾听父亲孔某某说十五六年前,他在孔某4那里以其的名义存了一千块钱,后来孔某4不承认。2015年5月16日一早,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日子没法过了,其就从学校赶回了家。下午4点多钟,其听到有警车到村里,听人说孔某某在120车上躺着,其也上了120,孔某某说他把孔某4给杀了,要去投案自首。另证实,其父亲性格内向,最近不高兴,精神状态也变了,以前曾说过要自杀。
(13)刘某5(泗水县杨柳镇西里仁村村民)证实,2015年5月16日下午,其听徐某说孔某4让孔某某砍死了,砍了十几刀。孔某4和孔某某好像是因为钱的事有点矛盾。
(14)张某1、吴某1、刘某1(泗水县杨柳镇西里仁村村民)均证实,孔某某向其等提及过他与孔某4因为存款的事产生的矛盾。
(15)卢某(泗水县中医院医生)证实,2015年5月16日16时50分,120指派其单位派车去杨柳镇西里仁村。其随车到达后,看到该村水泥路南边有一个人趴在地上,满身是血,已经死亡。其等见附近有一人家屋里正在着火,老百姓不敢去救,说是有煤气罐,其等医务人员便与派出所的民警进去了,见一个男的浑身是血,躺在堂屋地上喊救命,即将此人拉到医院治疗。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孔某某供述,十余年前,孔某4就是其村的信贷员,村民有了钱就存在他那里,他手写一张单子,连利息一并算好。大约十五年前的一个冬天,其将1000元钱存到他那里,第二年存款到期后,其让孔某4给转存,孔某4就又手写了一张存款单,写了其子孔某3的名字,还将凡字错写成了“繁”。第三年存款又到期后,其又要转存时,孔某4说信用社不让手写单子了,孔某4就留下了存款单,说去信用社给其办理。后孔某4就再没给其存单,其去找他要,他也不承认,自此双方产生了矛盾。2015年,其家种的西瓜没有结瓜,其打算拔掉瓜苗改种玉米,妻子不舍得,其就于同年5月15日,打电话给正在德州上大学的儿子,让他回家劝劝他妈妈。次日15许,其和妻子、儿子一起在村北西瓜地里干活。后来,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准备独自去村南一块地看看,在路上,其考虑到今年的瓜收成不好,又想到孔某4欠其的存款不还,越想心越堵,不想活了,就想杀了孔某4,其回家拿了把菜刀,插到裤子前边的肚脐边,用衣服盖上。因去村南西瓜地里要路过孔某4家,其就想若是遇到他就问他那一千元钱的事,他承认还好,若不承认就砍他,若遇不到其就继续去村南干活。后其见孔某4正由西向东走,在村里小卖部旁,其停下车,问孔某4:“二哥你欠的我的一千块钱怎么不承认?”孔某4说:“我不该你的。”其从车斗里拿起小锄头朝他头上砸,孔某4将小锄头夺了过去,其就趁机拔出菜刀朝孔某4头上乱砍了大约十来刀,孔某4用手护着头躲藏,他的手上、胳膊上应该都被砍到了,他仰面倒地后,其又朝他脖子上砍了几刀,慢慢地孔某4就不动弹了,其身上被溅到很多血。当时,村里刘德祥的媳妇,冀涛(纪洪涛)的奶奶等人来拉,被其吓走了。其就是想把孔某4砍死,然后让人枪毙自己。其看到孔某4不动弹了,就拿着菜刀去孔某4家找孔某4妻子问问欠钱的事,如果她不承认,就把她也杀了。因见他家里没人,其就把她屋里的被子、衣服倒上做菜的油,用打火机点着了。火当时很大,其脑子很乱,就躺在堂屋里,也不清楚躺地上干什么。后来,公安局、120都来人了,因见其衣服上血多,就将其带到医院,医生给其做检查时其说身上的血是孔某4的,其还给赶来的民警说要投案自首。另供述,孔某4欠其一千元钱的事,其给同村的吴景全、刘某1等人说过。辩解称后来去孔某4家时脑子很乱,准备给孔某4家属说因为不承认那一千元钱的事把孔某4给砍死了。
一、二审庭审时,孔某某辩解称其与孔某4没有矛盾,否认孔某4系其所杀,称孔某4持菜刀砍其时将他自己砍死了。孔某4家的火是孔某1放的,与其无关。
5.鉴定意见
(1)济宁市公安局(济)公(刑)鉴(DNA)字[2015]62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孔某某双脚血迹、孔某某脸上血迹、孔某某双手手背血迹、现场尸体头部、地面血迹、刘兴立门口三处血迹、纪洪涛菜地前血迹、村中路上沿途滴落血迹、孔某4家防盗门把手血迹、孔某4家提取带血菜刀刀体处暗红色斑迹、现场路边提取长柄锄头柄部暗红色斑迹、孔某某短褂上暗红色斑迹、孔某某长裤上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支持为孔某4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泗水县公安局(泗)公(刑)鉴(尸检)字[2015]第1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左面部可见横行排列九处皮肤裂创。左面部由外至内纵行排列三处皮肤裂创,以上横行创口与纵行创口相交,上述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创口深达颅骨。左前额部、右前额、右眼外侧、右眼内侧、右眼下均见不同程度损伤,上述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创口深达颅骨。鼻部上唇部、右嘴角外侧可见皮肤裂创,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创口深达面颅骨。右耳前可见皮肤裂创,创口深达面颅骨。右耳廓上部全层裂开伤。右耳上后方可见一斜行头皮裂创,上述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创口深达颅骨。右后枕部、右顶枕部、左后枕部、左颞枕部、左顶部、左颞顶后部、左颞顶前部、左额顶部均见头皮裂创。左耳廓上部可见耳廓全层裂射,下方头皮可见头皮裂创,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创口深达颅骨。颈项部:右颈部可见皮肤裂创,创口深达颈椎,可见颈部肌肉断端。右颈前可见皮肤裂创,创口深达颈部深层肌肉,甲状软骨及气管露出。右下颌、颈前部下方可见皮肤裂创,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四肢:右手食指背侧可见皮肤裂创,右手背至小指处可见皮肤裂创,创口内可见骨质断端。右手小指自掌指关节处离断、缺失。右手小鱼际处、右手腕背侧可见皮肤裂创。左前臂内侧至左腕部、左腕内侧可见皮肤裂创。上述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
剖检见左额骨可见一4.0×1.8厘米颅骨骨瓣脱落。左前顶部颅骨可见4.0×0.5厘米线行颅骨外板骨折。左颞骨可见两处斜行分长6.0厘米、6.0厘米线行颅骨外板骨折。左颞顶部可见一斜行分长4.0厘米线行颅骨外板骨折。右后枕部可见一斜行分长5.0厘米线行颅骨外板骨折,以上颅骨砍痕均深达颅骨外板,颅骨内板未见损伤。右侧胸锁乳突肌可见斜行长6.0厘米断裂,右肩胛舌骨肌及右胸骨舌骨肌可见斜行长3.0厘米断裂。甲状软骨、舌骨间可见气管有一3.0厘米横行裂口。
鉴定意见为孔某4符合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身体多处导致多部位皮肤裂创、骨折,创伤性休克死亡。
(3)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31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孔某某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宁泗水价鉴(2015)41号及关于被烧毁物品被烧毁时的损失价值鉴定结果简要说明证实,价格鉴定内容:床(含床垫)、金融服务终端机(含软件)等物品被烧毁时损失价值为12077元。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泗水县公安局泗公(刑)勘[2015]Kxxxx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18时10分至19时50分,泗水县公安局刑侦、技术人员对位于泗水县杨柳镇西里仁村村南孔某4被害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该村村民刘某4家小卖部门口,刘某4家小卖部位于村南东西水泥路路南,小卖部隔路北临刘兴立家,东临一空地,空地以东为刘德民家,西临一石碾,石碾以西为一条南北路,路西为刘新成家,刘新成家隔路北临纪洪涛家小菜园。小卖部门前空地上可见一男性尸体,尸体头朝西南脚朝东北,面朝上平躺于地面,尸体面部及上衣可见大量血迹,面部血肉模糊,上衣被血浸染严重,下身着灰色裤子,右腿裤子上沾有血迹,双脚着黑色布鞋,右脚布鞋沾有血迹,尸体头部及身体西侧地面可见大量血泊(棉签擦拭提取头部、左手部、脚下血迹,分别标注为血迹1、血迹2、血迹3),血泊范围大小为185×55厘米,左手西侧11厘米处血泊中可见一截断指;尸体北侧水泥路路宽380厘米,尸体左脚以北220厘米处水泥路上可见一片滴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标注为血迹4),血迹范围大小为130×70厘米;此血迹以东780厘米处水泥路面上可一片滴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标注为血迹5),血迹范围大小为287×353厘米,由此向东滴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标注为血迹8)零星分布延续至孔某4家门口附近。小卖部以西石碾西侧南北路上停放一蓝色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头朝南停放,车厢内放有衣物、镢头等农具。小菜园以南水泥路面上可见一片滴状血迹分布(棉签擦拭提取,标注为血迹6),距离东西水泥路北沿150厘米,距小菜园东端510厘米,血迹大小范围为70×35厘米;此血迹西侧有一只蓝色拖鞋置于水泥路面(提取);血迹6以西490厘米,距水泥路北沿150厘米处可见大量滴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标注为血迹7),血迹范围大小为175×220厘米;血迹7以西,小菜园西端,东西水泥路北沿处可见一长柄锄头(提取),锄头柄长130厘米,锄头木柄上可见少量血迹;位于锄头柄以西80厘米,距离东西水泥路北沿30厘米处水泥路面上可见一只蓝色拖鞋(提取)。
孔某4家位于村南东西水泥路路北位置,孔某4家大门距离刘某4家小卖部60米,孔某4家北临孔召东家,隔路东临潘尚安家,隔东西水泥路南临刘兴生家,周边均为居民农宅。孔某4家大门朝南开,堂屋门有铁栅防盗门,两扇防盗门外侧把手上可见少量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标注为血迹9),防盗门内侧有明显烟熏痕迹,门口上侧墙面烟熏变黑,堂屋门以东卧室窗子玻璃破裂脱落,窗外周边墙面烟熏变黑;堂屋进门两间为客厅,东间南侧一间为卧室,北侧一间为厨房,堂屋西间南侧为卧室,北侧一间堆放杂物。客厅内四周墙面烟熏变黑,客厅内靠西墙摆放一组木质沙发,靠北墙摆放一组木质沙发,靠东墙厨房门口以南依次摆放菜橱、电视柜,厨房门口菜橱北侧地面有一纸盒,纸盒内红色方便袋上发现一沾满血的菜刀(提取)。堂屋东间南侧卧室门为单扇木门,木门部分燃烧,房间内墙面及房顶烟熏严重,南侧窗子玻璃破裂脱落,木质窗框烟熏变黑,部分碳化;卧室内靠东墙顶北墙放置一双人床,木质床体及床头部分燃烧,床头燃烧碳化严重,床垫燃烧完全,床垫内金属弹簧裸露,床上可见被子等物品燃烧残留物,床南头床上发现一金属桶;靠西墙摆放两张木桌,木桌上放有电脑显示器、算盘等物品,显示器外壳受热变形,桌子上物品部分燃烧。堂屋西间南侧一间为卧室内靠西墙顶南墙放置一张床,床上有床单、枕头等,床东侧东西摆放一张木桌。
(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1日,经孔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6把样式不同的菜刀进行辨认,确认3号菜刀(从犯罪现场提取)是其从家中拿出砍孔某4的菜刀。
同年12月3日,经李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5把不同大小的刀具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菜刀(从犯罪现场提取)系其家中的菜刀。
7.视听资料
抓获孔某某的录像、孔某某指认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孔某某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经一审庭审播放,孔某某无异议。
8.其他证据
(1)泗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孔某4无生命迹象,后民警拨打了120,经了解周围群众获知孔某某到孔某4家中放火,民警见现场东边路北一处民宅发生火情,遂拨打了119,120此时赶到现场,民警和120急救人员在死者堂屋内将孔某某控制并抬出现场,由杨柳派出所协警控制着前往泗水县人民医院,当日17时许,孔某某被守候在泗水县人民医院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2)泗水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5月16日16时许,侦查机关于泗水县杨柳镇西里仁村刘兴立门口处提取血迹三份,在纪洪涛菜地前提取血迹一份;同日23时许,在泗水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提取孔某某的血样及其左脚、脸上、右手背、左手背、左脚血迹各一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对各方的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孔某某所提“孔某4非其所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对”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魏某、刘某2、徐某、张某等多人均目击了孔某某持菜刀砍死孔某4的过程;孔某某到案后,在其的四肢、脸部等多处部位均检出被害人的血;在其所穿的衣物及提取的作案用锄头、菜刀上均检出了被害人的血;上诉人孔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于因生活琐事而心情郁闷,继而想到与孔某4的矛盾而心生杀人之念,后持菜刀杀害孔某4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细节与在案证据吻合,且其指认现场及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亦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孔某某实施了故意杀害孔某4的犯罪事实。孔某某一、二审庭审中关于孔某4持刀砍其时将他自己砍死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亦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孔某某所提“孔某4家的火非其所放”的上诉理由,经查,孔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均能证实,孔某某在杀害孔某4后,前往孔某4家点燃孔某4家被褥、衣物的情况,所供述细节与证人孔某1、张某证实的情节相一致,且孔某某系在孔某4家被出警人员当场控制,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家财物被损毁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孔某某实施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其关于“孔某1为防止其在看守所内受罪而放火助其自杀”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亦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具有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孔某某作案时患有抑郁症,一贯表现良好,无其他前科劣迹、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全面考量本案事实及情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不存在邻里纠纷;孔某某无辜将被害人杀害,又故意毁坏财物,其犯罪情节非常严重,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一审判决量刑不当,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孔某某死刑立即执行”的代理意见及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孔某某仅因与孔某4之间多年前的一笔一千元的存款产生的矛盾及生活不顺等琐事即生杀人之念,藏匿菜刀随身携带,预谋杀人,面对毫无防备的被害人,先是持锄头砸击,后持菜刀追砍被害人头面部多达三十余刀,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倒地后,又持菜刀对被害人颈项部进行切割,经鉴定,被害人面部损伤均深达颅骨,颈部损伤深达颈椎并伴随颈部肌肉断裂,肢体损伤均达骨质并手指缺失。由此可见,上诉人致被害人于某的犯意坚决,作案手段可谓极其残忍。其次,上诉人在杀害被害人孔某4后,持菜刀前往孔某4家,意图寻找孔某4之妻,在孔某4之妻躲藏至他人家中,孔某某寻人未果的情况下,孔某某又烧毁被害人家财物一宗,其先当街杀人,又毁损他人财物进行报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足可见其主观恶性之深,人身危险性之大。再次,一审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推翻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认罪态度亦极差。综合全案情节,本案虽系民事纠纷引发,但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害人曾为上诉人办理过存款业务,无证据证实孔某4在该矛盾纠纷中存在过错;并且,上诉人孔某某在矛盾产生之后,并未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反而是在相隔十余年后,仅因生活不顺即实施故意杀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等犯罪,虽患有抑郁症,但经鉴定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一审判决未予充分考虑孔某某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对其量刑确有不当。综上,辩护人所提“建议二审法院全面考量本案事实及情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不存在邻里纠纷;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孔某某死刑立即执行”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上诉人孔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发,对孔某某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其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及社会危害极大,且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予限制减刑。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孔某某的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平
审判员 张俊恩
代理审判员 杨扬

书记员: 赵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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